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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理弄丢24万公款 遭遇停职停薪处理
停职无错停薪违法 公司被判赔偿
来源:
作者: 中工网——《劳动午报》
发布时间: 2018-06-14 09:51:39
编辑: 沈高洁

  员工违纪带来损失,企业依据制度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叶鲲鹏在弄丢244855元公款后,对公司让他停职的决定没有任何怨言。可是,公司在他停职的同时,停发了他出事当月及停职期间的工资。这让他很有看法!

  出乎意料的是,在他提出辞职前5天,公司突然给付他1283.3元。他不知道这笔钱究竟是工资还是奖金,或者是报销款,但不管怎么说,他认为自己没有按时足额领到工资。于是,他以此为由请辞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费用。

  对他这个要求,公司既诧异又气愤断然拒绝。然而,仲裁委和法院均认为:公司给予叶鲲鹏停职处分无错,停发其工资违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5月31日拍板定案,由公司向叶鲲鹏支付被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等23357元。

  财务经理丢失公款

  因被停薪辞职索赔

  2011年7月1日,时年25岁的叶鲲鹏入职北京一家印刷公司下属的安全信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通知他到总部上班。

  到总部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自即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印刷公司,乙方是叶鲲鹏,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印刷公司员工手册》、《印刷公司员工管理条例》及其他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劳动合同签订后,印刷公司安排叶鲲鹏从事财务工作,不久又根据其特长让他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几年来,一切都进行得非常顺利,但到2015年11月27日出事了。

  当天,叶鲲鹏未将公司营业收入244855元送交银行,也未存入保险柜中,而将这些现金放到自己办公桌的抽屉里,还忘了上锁。当晚,这笔巨额公款丢失。

  公司认为,叶鲲鹏作为专业财务工作人员且是部门负责人,在资金管理上却严重违背财经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严肃制度、教育本人,决定给予其停职处分。

  公司作出这样的处理后,未再安排叶鲲鹏的工作,也未通知他不再到岗上班。因此,他继续按时到公司报到,到了之后没有任何事情可做。2015年12月26日,公司向他支付了1283.3元,但没说明这笔钱是什么性质。

  “如果是工资吧,少了2000多元。如果是奖金吧,也不可能。因为,我犯了那么大错误,不扣钱就行了,不可能再获奖。”叶鲲鹏说:“这种无所事事的日子很难熬,到当年最后一天,即2015年12月31日,我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公司没有支付11月、12月的工资,我要求公司进行支付并给予相应的离职补偿。”

  公司自认无错拒赔

  仲裁认定公司违法

  “出了这么大事情,丢了这么多钱,刚挂起来一个月就受不了了!他要辞职,可以!想要赔偿,妄想!”公司老板一听叶鲲鹏的要求十分恼火,指使工作人员马上与他办理交接手续,让他尽快离开公司并且不给一分钱补偿。

  就这样,叶鲲鹏怀着内疚的心情无奈地离开了公司。过了很长时间,他的心情仍然不能平静。后来,他了解到公司这种做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违反法律规定。于是,他在2016年12月3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714.7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301.2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5428.4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63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86.75元。

  仲裁庭审时,公司请求仲裁委驳回叶鲲鹏的全部请求。其理由有三:第一、叶鲲鹏作为公司财务经理对财经纪律及公司规定应当是清楚的,且应是模范执行的。然而,他却将大额现金放在办公室抽屉中且不上锁,对该款项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公司依据制度规定给予其停职处分是正当合法的。由于2015年12月之后他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应支付其所要求的工资。第二、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他是因严重失职、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公司主张叶鲲鹏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但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叶鲲鹏系于2016年12月31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其相关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仲裁委查明,叶鲲鹏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公司每月中旬发上个月的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7元。对于其2015年12月26日收到的1283.3元钱,他不能认定是奖金还是报销款,而公司称这是他2012年11月的工资,故应采信公司该主张。然而,该工资数额低于核定的数额,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叶鲲鹏该月的工资,故应补足该月的工资差额。

  结合本案情况,仲裁委认定公司对叶鲲鹏作出停职处分并无不当,但不支付其停职期间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叶鲲鹏的劳动报酬,故其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裁决公司向叶鲲鹏支付相应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3519元、未休年假工资24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56元,各项合计23357元。

  处分员工拖泥带水

  公司输理赔偿二万

  公司不服判决,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驳回叶鲲鹏的全部请求。庭审中,公司认可叶鲲鹏曾在关联公司工作的事实,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仲裁委一致。

  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叶鲲鹏被停职是由公司所决定,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故公司必须“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叶鲲鹏在出事当月未及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在停职期间也没有领到工资,因此,其有权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公司未安排叶鲲鹏在公司工作期间休年休假,故应向其支付相应工资。综上,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内容相同的判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近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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