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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老年配偶继承权的遗嘱无效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 2018-08-06 09:48:44
编辑: 沈高洁

  江丰

  2008年5月,74岁的李某与62岁的保姆蒋某再婚,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蒋某在李某百年后不继承李某一套婚前房产等内容。2016年12月李某去世后,留下的一套婚前房产由女儿居住。蒋某要求分得李某的遗产遭到李某女儿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李某再婚时签订涉及遗产处理的协议无效,蒋某对李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遂判决蒋某与李某女儿分别继承李某一半份额的房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订立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规定是遗嘱效力的一项实质要件。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这是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蒋某再婚时是保姆,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在处理遗嘱继承时不能以立遗嘱时间而应以遗嘱生效时间来判断继承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这是我国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特殊保障,也是遗嘱效力的一项实质要件。因此,剥夺老年配偶继承权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遗嘱。本案中,两位老人再婚时签订协议约定蒋某不继承李某遗产,该协议内容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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